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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工商总局
今日(2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竞争执法公告年4号,公布“武汉新兴精英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2月16日对武汉新兴精英医药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年1月11日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工商处字〔〕号
当事人:武汉新兴精英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涵
社会信用代码:914020630E
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号澎湖高级公寓B栋4层1室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批发;……。
5年下半年,我局陆续接到3家企业举报,反映“药用水杨酸甲酯”市场被当事人垄断,导致部分企业被迫停产,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接到线索后,我局立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投诉反映的问题开展了核查。
年2月,我局将核查情况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并申请授权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年2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一、本案当事人的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以武汉HH医药有限公司、海南HF医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名义取得有关生产厂家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全国总代理权,由其业务员以当事人公司名义或借用武汉A公司、湖北B公司、湖北C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我局认为:本案中运作获取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独家代理权并进行市场销售的整体行为,由当事人策划并授意其业务员易某某等人具体实施。
我国医药购销行业中存在业务员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的现象,本案中业务员除使用具有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名义直接实施职务行为之外,虽然还借用了武汉HH医药有限公司、海南HF医药有限公司以及武汉A公司、湖北B公司、湖北C公司的名义实施原料药的代理和销售,但业务员的行为仍然受当事人的控制,当事人实质上在整个行为中起到组织核心作用,并具有控制地位。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能够达到制止垄断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二、相关市场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三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
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本案涉嫌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拒绝提供“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为手段,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不合理条件。我局依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规定,围绕“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相关市场进行考量。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质量直接关系人们的身体健康。水杨酸甲酯别名冬青油,分为食用、药用、化工原料用三种。药用水杨酸甲酯无色至淡黄色液体,它可作为医药外用发赤剂、医药制剂中口腔药与涂剂等的赋香剂,也可应用在金合欢、晚香玉等日用香精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卫生部药品标准规定,“伤湿止痛膏”、“风油精”、“活血止痛膏”等药品生产中必须按标准添加取得国药准字号的药用水杨酸甲酯,不得用其他产品替代。
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以下简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水杨酸甲酯原料药销售市场为全国范围,无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只要取得药品经营资格就可以进入全国各地销售,与国内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销售企业进行市场竞争。需求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生产商、销售商进行采购。
同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并且由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生产过程中污染大、能耗大、投资大,而且价格不高、利润不大,目前国外很少生产,需求者很难在国外进行采购,案件中也未发现从国外进口的情况,实际上国外需求者大多需要从我国进口。所以,中国为该原料药的主要需求和供应地域。
因此,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全国市场。
三、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市场份额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显示,目前有4家企业取得了生产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批准文号。据调查,由于安全和污染等原因,实际只有陕西省华阴市锦前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前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中南药化厂(以下简称中南药化厂)生产。
5年之前,使用该原料药的厂家可以直接向上述两家企业采购,也可以向从两家企业进货的药品经销商采购,该市场供需状态比较稳定,价格也稳定在2万元/吨左右。
5年当事人实际取得两家生产企业的产品全国总代理权后,该市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厂家不再直接销售产品,进入流通市场的产品全部由当事人负责销售,当事人具有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的%市场份额。
(二)当事人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由于当事人占有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的全部市场份额,其是否交易、交易价格是多少、是否要附加条件才交易,均由当事人决定,因此当事人具有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
经查,5年,当事人占有全部市场份额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由2万元/吨左右涨到最低6万元/吨,最高价达到50万元/吨。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难易程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原料药产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较高,药品生产企业需投入大量资金和科研力量获得相关资质。
由于安全和污染等原因,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实际只有锦前程公司、中南药化厂生产,而且目前该原料药的产能能够满足市场需求,其他经营者缺乏进入该市场的动因。5年当事人实际取得两家生产企业的产品全国总代理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原料药市场难度极大。
(四)其他经营者对当事人的依赖国内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使用方必须从当事人处购买原料药。经查:5年后,在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用户仍然被迫向当事人采购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而在当事人对不接受其条件的用户实施拒绝供货之后,用户只能面临停产的困境。
因此,当事人对水杨酸甲酯原料药需求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利润等具有决定性影响,需求企业对当事人有很强的依赖性。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在全国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当事人实施的行为
4年,当事人在经营中发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实际生产厂家只有2家,只需要拿到两家的授权,就可以控制市场,难度较小,而且产品价格不高,上升空间巨大。
当事人于是安排公司业务员易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当事人名义或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负责具体联系运作该原料药的独家代理及市场销售。
为了避免引起两家生产企业的注意,当事人以武汉HH医药有限公司、海南HF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锦前程公司、中南药化厂进行洽谈。
具体情况为:
1、4年,当事人以武汉HH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锦前程公司5年1月至年11月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全国总代理权。双方约定:锦前程公司提供原客户名单(即5年前购买过其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客户)给武汉HH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联络销售。未取得该公司同意,锦前程公司不得直接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给任何客户。
5年度,锦前程公司共以2万元/吨、2.1万元/吨的价格,销售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给武汉HH公司;另按照武汉HH公司指令,以2万元/吨的价格销售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给JST(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此后,HH公司以2万元/吨、2.05万元/吨、2.15万元/吨的价格,将吨产品分别销售给湖南SY医药有限公司77吨、四川DSY药业有限公司60吨、湖北JS医药有限公司17吨;JST公司将吨产品全部销售给四川DSY公司,其中按5.万元/吨销售80吨,3.万元/吨销售20吨。
湖南SY公司将77吨产品以5.万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武汉A医药有限公司32吨、以5.88万元/吨销售给当事人45吨;四川DSY公司将吨产品销售给武汉A50吨(按5.万元销售40吨、按6.万元/吨销售10吨)、销售给当事人80吨(按5.88万元/吨销售60吨,按3.92万元/吨销售20吨)。
湖北JS医药有限公司将17吨产品销售给合肥ZX医药有限公司,合肥ZX医药有限公司将此17吨产品销售给当事人。详见下表:
2、4年,当事人以海南HF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南药化厂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全国总代理权(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梁介福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大客户由该厂直接供货)。双方约定:中南药化厂提供原客户名单给海南HF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销售。未取得该公司同意,中南药化厂不得直接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给任何客户。
5年1月1日-5年12月1日,中南药化厂以2.5万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南HF公司水杨酸甲酯.3吨。HF公司5年共销售.6吨产品,除销售给用户30吨外,其他.6吨全部销售给广东KS药业有限公司(按2.8万元的价格销售.6吨,3.2万元/吨销售7吨)。
广东KS公司按5.9万元/吨销售给用户31.吨,按5.88万元/吨销售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97.吨,按7.84万元/吨销售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11.9吨。详见下图:
锦前程公司的产品最终进入当事人公司和武汉A公司对外销售;中南药化厂的产品最终进入湖北B公司和湖北C公司对外销售。
实际上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也是由当事人公司业务员易某某等人,以这四家公司的名义来完成的。货物绝大部分是实际储存在生产厂家仓库,然后按照当事人指示,由生产厂家交付最终用户。
获得两个生产厂家的全国总代理权后,当事人立即安排业务员易某某等人,以当事人、武汉A公司、湖北B公司、湖北C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需求用户联系,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业务员联系时告知用户: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已被他们所在公司总代理,以后进货只能通过他们。并以进价高、货源稀缺等为借口,将价格飙升至6-15万元/吨。而且原锦前程公司的用户只能从当事人或武汉A公司进货;原中南药化厂的产品只能从湖北B公司或湖北C公司进货。
用户找到厂家联系,厂家告知其产品已被总代理,自己不能直接销售,必须找代理公司购买。由于事发突然,用户存货不多,很多急需的用户被迫按6-15万元/吨的价格购买了水杨酸甲酯原料药。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对用户进行了分析,对没有购买产品,但按照分析应该基本已经用完了原料的用户,直接向当地药监部门举报用户用工业用水杨酸甲酯冒充药用水杨酸甲酯,同时要求购买的用户提供生产批次、生产记录。
在达到以上目的后,当事人又要求用户缴纳保证金、并且要求独家代理用户生产的成品药,否则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5年,黄石市卫生材料药业有限公司为了继续生产,几经协商后,在缴纳20万元保证金,并以每年至少使用6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且不得二次销售、并提供生产批次和生产记录的条件下,才以8万元/吨的价格购进了1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湖北舒尔迈康药业有限公司除被通知价格上涨、要求其提供生产批次等信息外,还要求做该公司主要产品---“京都活血止痛膏”的全国总代理权。
由于“活血止痛膏”全国市场只有该公司和安徽安科余良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为了取得该药品的市场控制权,当事人业务员在跟这二家谈判的过程中明确告知只会给其中一家公司提供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最终安徽企业妥协,同意将产品交由当事人代理。而舒尔迈康公司因不愿让当事人取得代理权,被停止供应原料药,面临停产的困境。
经我局查实,5年度:当事人销售锦前程公司水杨酸甲酯原料药36.75吨,销售额为.91万元;通过武汉A公司销售锦前程公司水杨酸甲酯原料药48.6吨,销售额.万元;通过湖北B公司销售中南药化厂水杨酸甲酯原料药97.吨,销售额.万元;湖北C公司实际未销售。三家公司总销售金额为.07万元。
五、当事人行为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当事人进入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市场后,锦前程公司、中南药化厂两家公司的产品之间不再进行竞争,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被打破。当事人在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时,除了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外,还分别要求用户:(1)上报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为原料生产的成品药名单、批次、生产记录,提前申报供货计划;(2)承诺从其单位购买水杨酸甲酯原料药不作其他用途,不得自行销售给其他用户,否则视为合同违规;(3)交纳高额保证金;(4)分享用户成品药的提价收益;(5)要求取得用户销路较好成品药总代理权,或控制该成品药销售。我局认为:上述要求是在正常的交易之外,附加的其他交易条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1、扰乱了原料药和成品药市场的竞争秩序
原料药是生产成品药的必需品,没有原料药,再好的成品药也生产不出来。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市场一直比较平稳,而当事人介入后实际上消除了原料药市场竞争,大大增加使用该原料药生产成品药的厂家的负担,能拿到原料药,依靠的是谁缴纳的保证金高、谁分给当事人的利润高,导致原料药市场秩序的混乱;
导致成品药市场竞争实际已经演变成了对原料药的争夺,破坏了成品药厂家以前是依靠技术的更新、成品的疗效、销售市场的成熟度等来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极大地增加了成品药生产厂家的负担
使用该原料药生产成品的厂家,不仅要面对翻了几番的价格,还要缴纳高额的保证金,自己生产的产品还要交给当事人销售。特别是一旦不能接受当事人不断提出的新条件,就要面临停产的困境,自己的企业完全不能由自己控制,有的面临放弃多年积累下来的市场份额,被迫停产、转产。
3、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当事人大幅提高原料药的价格并附加其他交易条件,导致使用该原料药的成品药生产厂家成本和负担将大幅增加,而成品药生产厂家因此增加的成本和负担,又将通过药品的流通以各种方式最终转嫁给购买成品药的消费者。
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以上事实及认定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湖北省台办《关于商请协处XX反映事项的函》、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工商总局关于授权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药用水杨酸甲酯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4号),证明经我局请示,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的情况;
证据3:我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立案的情况;
证据4:调查人员在锦前程公司原销售代理商-江苏嘉亿医药有限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合同、票据等材料。证明:5年前,锦前程公司产品的销售和代理情况良好,用户可直接从厂家购进也可以从代理公司购买,市场平稳有序,价格稳定。从5年开始,厂家不直接销售,任何用户都必须从当事人及涉案单位购买的事实;
证据5:调查人员在浙江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所做《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的《情况说明》、合同、票据、国家食药局查询情况等材料。证明:国内实际从事药用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生产的厂家只有2家。
该公司以前为锦前程公司用户,购进价格为2.2万元/吨;5年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被代理后,价格涨了三倍,该公司找中南药化厂联系,被告知原客户只能找原厂家联系,被迫从A公司按6.1万元/吨购买的事实;
证据6:调查人员在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合同、票据、中南药化厂发送的《告知函》等材料。证明:该公司原从中南药化厂按2.8万元/吨的直接购买情况,中南药化厂告知其产品被B公司全权代理的情况(5年1月),A公司拒绝供应其锦前程公司产品情况;
B公司在价格上涨到6万元/吨的同时,要求该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生产记录、生产批次情况;在要求该公司参加“风油精涨价行动”未果后,当事人削减了对其的供货数量的事实;
证据7:调查人员在黄石卫生材料药业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反映》、财务票据、该公司与A公司《药用水杨酸甲酯代销协议》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以前为锦前程公司用户,价格为2.35万元/吨;
5年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被代理后,价格涨到7.5万元/吨,在已交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强行要求其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改为20万元),每年必须购买一定的数量,并提供生产记录、生产批次等事实;
证据8:调查人员在黄石市力康药业有限公司所做《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的QQ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该公司在与C公司洽谈购货事宜时,对方要求其提供生产的成品数量、规格,采购原料的用量等材料;
证据9:调查人员在黄石燕舞药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财务票据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以前购买的价格为2.35万元/吨,与当事人交易时涨到8万元/吨的事实;
证据10:调查人员在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合同、《律师函》等材料。证明:该公司本与锦前程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但由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被代理的原因,锦前程公司拒绝履行此合同;
证据11:调查人员在湖北舒尔迈康药业有限公司、荆州德安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合署办公)调取的《营业执照》、合同、短信记录、《事实反映》,所做《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被代理后,除价格上涨到7万元/吨、要求该公司提供生产记录等信息外,当事人业务员还要求做该公司主要产品---“京都活血止痛膏”的全国总代理权。
由于“活血止痛膏”全国市场只有该公司和安徽安科余良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为了取得该药品的市场控制权,当事人业务员在跟这二家谈判的过程中明确告知只会给其中一家公司提供水杨酸,最终安徽企业妥协,同意将产品交由当事人代理。而该公司因不愿让当事人取得代理权,被停止供应原料药,目前面临停产的困境;
证据12:调查人员在健民集团叶开泰国药(随州)有限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询价报告表、当事人报价函、与当事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证明:5年前该公司的正常采购价;
5年后,当事人业务员对其声称B公司为中南药化厂的总代理,销售价格6万元/吨;当事人业务员对其声称当事人为锦前程公司的总代理,销售价格6.5万元/吨;以及该公司与当事人的交易情况;
证据13:调查人员在荆州市津奉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调取的《营业执照》和发票;证明生产厂家拒绝与其直接交易,要求找当事人购买,当事人要求其提交批文等资料,要先进行资质审核,通过后才能购买;
证据14:调查人员在锦前程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据、对该公司法人代表所做《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武汉HH公司取得锦前程公司全国总代理情况;锦前程公司提供原客户名单给武汉HH公司,由武汉HH公司负责联络销售。未取得武汉HH公司同意,锦前程公司不得直接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给任何客户情况。5年度,该公司销售给武汉HH公司、JST(福建)公司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15:调查人员对武汉HH医药有限公司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调取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购销汇总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购进和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情况;
证据16:调查人员对JST(福建)公司进行调查时,调取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该公司购进和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凭证;货物出库单、入库单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从5年开始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后,其购进和销售的单位、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17:调查人员对A公司进行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调取的《营业执照》、购进和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合同》、明细帐、分类帐、发票、记帐凭证、银行凭证;
货物出库单、入库单;人员工资单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从5年开始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后,其购进和销售的单位、数量、价格、金额、库存;销售的模式、业务员身份等事实;
证据18: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调取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购进和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购销合同》、明细帐、分类帐、汇总表、记帐凭证、帐户明细、财务报表、当事人制作的要求代理对方制剂产品的《合作意向》格式文本等材料。
证明当事人从5年开始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后,其购进和销售的单位、数量、价格、金额、库存;要求代理对方制剂产品的行为等事实;
证据19:调查人员对中南药化厂进行调查时,调取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3、4、5年水杨酸甲酯原料药销售明细表、《购销合同》、发票、记帐凭证;货物出库单;关于B公司和C公司为其经销商的《通知函》等材料。
证明该厂3-5年,水杨酸甲酯原料药销售的单位、数量、价格、金额,5年其产品全部销售给HF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为其经销商;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产品由该厂按照HF公司要求进行发货的事实;
证据20:调查人员对海南HF公司进行调查时,调取的水杨酸甲酯原料药销售明细、《购销合同》、发票、记帐凭证等材料。证明5年,该公司从中南药化厂购进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并进行销售的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21:调查人员对广东KS公司进行调查时,调取的该公司5年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购销合同》、发票、记帐凭证;银行日记帐、应收帐款等分类帐。证明5年,该公司从海南HF公司购进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并销售给B公司和C公司数量、价格、金额的事实;
证据22:调查人员对广东KS公司进行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工商扣字号);《期间告知书》(鄂工商鉴告字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工商解字号)。证明我局对该公司财务帐目进行扣押、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已解除扣押的事实;
证据23:我局与湖北众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事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鄂众会审字第号)。证明:经我局委托,该事务公司对广东KS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的情况及审计结果;
证据24:调查人员对B公司进行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调取的《营业执照》、购进和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明细、《购销合同》、发票、记帐凭证、银行凭证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从5年开始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后,其购进和销售的单位、数量、价格、金额、库存等事实;
证据2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营情况说明》、《关于企业纳税情况的说明》及纳税票据、《关于水杨酸甲酯仓储及运输情况的说明》、《货物运输合同》及票据、《货物仓储合同》等材料。
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行为的策划实施过程、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的原因、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事实的认识、态度和下一步打算;及对纳税情况、仓储运输费用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
六、处罚决定
年11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工商听告字[]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规定限期内,当事人未申请举行听证,但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希望我局减轻对其处罚。其理由主要有:
1、其无主观违法故意;2、在我局调查后,其及时对市场销售进行了整改。目前其与黄石卫材公司、湖北舒尔迈康公司、安徽安科余良卿公司的销售合作处于正常良性关系,同时提交了与安徽安科余良卿公司的交易发票。
黄石卫材公司、湖北舒尔迈康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近期在采购水杨酸甲酯原料药过程中,未发生市场垄断性销售及歧视性销售的行为;3、公司资金主要投入到正常开销及大量的货款当中,一次性支付高额罚款会面临倒闭的危机;4、在我局调查期间,一直以积极端正的态度全力配合我局调查。
经认真复核我局认为:1、当事人在此次垄断行为中,大量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实施,其逃避垄断调查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其提出的无主观故意的理由,不应予以采纳;2、企业经营是否困难,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配合我局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可予以考虑对处罚幅度予以从轻。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及通过其他3家公司名义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所获得的违法所得.69万元;
2、处以5年度,当事人及其通过其他3家公司名义销售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总销售额.07万元3%的罚款,即37.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武昌中北路号武汉市农业银行梅岭分理处(收款单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7-),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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