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案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和企业字号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前者必须举证证明主张者的企业名称有着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后者则需证明被控侵权人知晓在先商标,存在故意攀附的意图。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成知民初字第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孙文宏、王敏、范建国
书记员罗瑞雪当事人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裁判日期年5月20日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将“好房通”作为其字号使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成知民初字第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林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华,女,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房通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房通经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好房通科技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继东,好房通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明及一般授权代理人邓浩、张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房通科技公司诉称,好房通科技公司于年6月27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中介门店软件开发、房地产金融服务、房产门户网站的运营和维护等,其持续开发的“好房通ERP”软件为房地产经纪整合营销服务平台软件,其用户覆盖全国个城市、2.5万家中介门店、近40万经纪人,在成都市乃至全国房产中介市场拥有极高的商誉和极大的社会知名度。好房通科技公司于年11月15日向注册商标原持有人成都好房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房在线公司)购买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好房通经纪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未得到好房通科技公司的任何授权,擅自使用与好房通科技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于年8月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与好房通科技公司业务经营范围有重合。好房通经纪公司将好房通科技公司拥有较高知名度且业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好房通科技公司的在先权利,且其门店中大量装饰和对外宣传带有好房通科技公司商标的招牌和广告,足以致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和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好房通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好房通经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好房通”字样的企业名称;2、好房通经纪公司在《成都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好房通经纪公司赔偿好房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好房通经纪公司辩称,好房通经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当登记注册;好房通经纪公司主营房地产经纪业务,好房通科技公司主营软件开发业务,二者经营范围不同。此外,好房在线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股东相同,其曾在“信息安全责任协议书”中承诺不会参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经营;商标是在年12月30日才完成转让的,晚于好房通经纪公司成立时间,且商标注册为第九类,好房通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是第三十六类,二者是不同类别;好房通科技公司不具有知名度;好房通科技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依据是好房在线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软件服务的赔偿,好房通科技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有关联性,且好房通经纪公司并未实际开始经营,好房通科技公司也并未发生实际损失。综上,好房通经纪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好房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好房通科技公司成立于年6月27日,企业名称为“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中介服务。好房通经纪公司成立于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
好房在线公司为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磁盘;计算机器;录音载体;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动画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年11月15日,好房在线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好房在线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好房通科技公司。该商标转让完成时间为年12月30日。
好房在线公司(乙方)与成都市搜房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以下简称搜房置换星河店)(甲方)于年5月12日签订“好房通ERP”(专业版)销售合同,载明搜房置换星河店向好房在线公司购买“好房通ERP(专业版)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的名称、LOGO都属于好房在线公司已注册商标。该合同的附件“信息安全责任协议书”中好房在线公司承诺“1、目前好房通全体股东以及员工中无一人在二手房买卖业务相关的公司担任股东或任何职务,目前将来都不会从事二手房买卖经营,公司主营业务始终以为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信息化服务为唯一目标。……5、甲方存储于乙方服务器的一切资料均采用多重密钥保护,如维护需乙方三人以上输入密码才能打开,若出现乙方人为利用甲方核心信息从事二手房经营(核心指甲方信息中含有的电话、地址),或泄露给第三方谋利,乙方愿就本行为视甲方具体损失给予壹至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赔偿。”
大公报于年11月10日以“移动应用产品涌现”为题作了如下报道“作为房产经纪ERP系统提供商,好房通科技公司则选择了门槛较高的行业进行创业,以房地产交易互联网解决方案的研发为切入点,成为国内唯一拥有房产门户网、中介企业级应用、移动房产APP三线产品的企业。公司CEO林雨表示,他希望把二手房交易过程真正透明化,通过移动客户端收集需求信息,由线下中介进行匹配,解决二手房交易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真正实现移动应用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年10月15日成都日报以“成都互联网企业抢滩房产O2O市场”为题作了如下报道“腾讯和成都好房通科技公司当天在成都香格里拉酒店举行战略合作签字仪式,联手进军时下炙手可热的房产O2O市场。腾讯、好房通将联手打造覆盖个城市的腾讯二手房频道,给中介结构、终端消费者和售房者提供一个多样、实惠、优质的二手房服务平台……作为国内领先的房产整合营销平台服务提供商,成都好房通科技目前拥有好房通ERP、掌上好房通移动客户端、房产金融、新房联动等系列房产互联网创新产品。截至今年7月,其产品已覆盖全国个地级以上城市,门店用户超过2万家,经纪人用户超过35万名,全国市场覆盖率超过33%,预计到今年年底将突破40%。”次日,金融投资报以“成都企业联手腾讯抢滩房产O2O打造互联网房地产综合服务航母”为标题、天府早报以“成都互联网企业抢滩房产O2O”为标题、成都晚报亦以“成都互联网企业牵手腾讯抢滩房产O2O市场”为标题对上述新闻作了基本相同的报道。
好房通科技公司系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理事单位的单位会员。
好房在线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雨,且林雨同时是好房通科技公司和好房在线公司的股东之一。搜房置换星河店与好房通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章明。
好房通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元。
上述事实有好房通科技公司和好房通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第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注册商标网上查询信息、好房通科技公司章程、好房在线公司章程、好房通经纪公司章程、好房通ERP(专业版)销售合同及附件信息安全责任协议书、年11月10日大公报报纸、年10月15日成都日报报纸、年10月16日天府早报和金融投资报以及成都晚报报纸、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颁发的成经协证字第号单位会员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通经纪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好房通经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好房通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通经纪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或主营业务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好房通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好房通科技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并未直接进行房地产经纪业务,但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地产经纪业务,并且其实际从事的业务包括了房产O2O市场、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等房地产经纪周边业务。同时基于商标此前又被用于“好房通ERP”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上,好房通科技公司现系商标权利人等事实,好房通科技公司应属于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因此,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通经纪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好房通经纪公司辩称好房在线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股东相同,且好房在线公司曾承诺过股东及员工不会从事二手房业务,但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在线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好房在线公司的承诺并不当然对好房通科技公司构成约束力。故对好房通经纪公司关于其与好房通科技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好房通经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好房通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好房通经纪公司将“好房通”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好房通科技公司提交的大公报、成都日报、成都晚报、金融投资报、天府早报等报纸的报道主要是针对好房通公司进入房地产O2O市场,以及腾讯公司与好房通公司合作事项的报道,但并无关于好房通科技公司自身知名度的报道。在好房通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报纸中关于其市场份额的描述亦不宜单独采信。综上,好房通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好房通”字号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好房通经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好房通经纪公司将“好房通”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是否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好房在线公司和好房通科技公司通过对商标的实际使用,尤其是对“好房通ERP”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和营销,在商标上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好房通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章明系搜房置换星河店法定代表人,并于年5月12日作为委托经办人代表搜房置换星河店与好房在线公司签订“好房通ERP”(专业版)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了搜房置换星河店向好房在线公司购买的“好房通ERP”(专业版)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的软件名称、LOGO都属于好房在线公司已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虽然商标成功转让给好房通科技公司的时间晚于好房通经纪公司成立日期,但商标注册核准日期远早于好房通经纪公司成立日期,而在本案起诉之日,好房通科技公司已经通过受让的方式成为商标的权利人。好房通经纪公司在成立之日已经明知商标系他人所有,且被用于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上,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亦应当知晓,但其仍然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好房通”,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房产经纪营销业务,且不能提供使用“好房通”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因此,好房通经纪公司将好房通科技公司商标显著部分“好房通”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之规定,好房通经纪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好房通经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好房通科技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好房通经纪公司明知商标系他人所有,仍然将商标的显著部分“好房通”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并用于房地产经纪业务,构成了对商标权人好房通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好房通科技公司主张好房通经济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及1万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好房在线公司与包括搜房置换星河店在内的软件购买方签订的“好房通ERP”(专业版)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销售合同及附件的“信息安全责任协议书”,其中,好房在线公司承诺若出现好房在线公司利用软件购买方核心信息从事二手房经营或泄露给第三方谋利的情形,好房在线公司愿视具体损失给予壹至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本院认为,该承诺是好房在线公司而非好房通科技公司作出的,且该承诺是针对因软件导致购买方核心信息泄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因此,好房通科技公司关于其遭受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称证据不足,又未提供好房通经纪公司获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好房通经纪公司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好房通经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因此,本院根据好房通科技公司律师出庭情况及双方的主观过错,确定好房通经纪公司承担好房通科技公司因调查及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元。关于好房通科技公司主张好房通经纪公司在《成都商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好房通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好房通经纪公司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且好房通经纪公司否认实际使用上述企业名称进行经营,不能证明好房通经纪公司的行为给好房通科技公司声誉造成了损害,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将“好房通”作为其字号使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原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成都好房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市好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宏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范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瑞雪